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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A01前均為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民之家)之住民。A03於民國113年7月8日6時15分許,在岡山榮民之家育豐堂餐廳走廊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詎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得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木棍1支(未扣案)對準A01,並對A01恫稱「關你什麼事?打死你」等語(A03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01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岡山榮民之家照服員方郁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岡山榮民之家114年7月15日岡榮輔字第1140003441號函暨所附被告、告訴人社工複評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對準告訴人及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並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收入靠退養金約新臺幣1萬5,000元、未婚、有2個兒子、不需扶養他人、曾經中風過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並懇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稱「王八蛋」、「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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