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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揚奇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於法益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0號
  被   告 劉立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4年6月2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因故與洪冠群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對洪冠群恫以:「林北絕對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洪冠群,使洪冠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洪冠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冠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冠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前,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
    」、「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
 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
    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見一輛汽車停放在
    我住處門口而妨礙出入,因此在附近呼喊該車車牌號碼,希
    望該車車主可以協助移車留出出入口,隨後被告即以上開方
    式恐嚇我,並對我辱罵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
    「你媽的逼」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就停車問題產
    生爭執,而參照被告言行之語意、情境及文化脈絡,其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之短暫言語攻擊及
    負面評價,而以此類粗鄙言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並反映
    被告個人品德修養優劣,惟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係言說對於特定事件之想法,
    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攻擊,是所指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
    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7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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