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家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家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
,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辱罵,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尊嚴,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7號
被 告 薛家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從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9
巷1弄巷口駛出,緣本案車輛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
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之搜索標的,適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偵查
員陳溢源執上開搜索票攔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薛家賢因而
心生不滿。詎薛家賢明知警員陳溢源係依法執行職務情形下
,竟基於公然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陳溢源辱稱:「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