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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宜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桂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桂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桂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次數、其各次所犯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另犯竊盜罪,手段、侵害法益與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06 年8 月5 日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6 年11月24日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7 年1 月27日 已執畢。 0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 月15日至105 年6 月2 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33 號 112 年12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33 號 113 年1 月11日  0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10月間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7 號 113 年7 月19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37 號 113 年8 月2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