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林英質
- 被告
- 林黃雪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瓊林路152之1騎樓辱罵、詛咒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林國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至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之同居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聲請展其補正,但未具體指明其所需時間、補正日期,而本案自補正裁定送達迄今已近2月,仍未見自訴人依法補正,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