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A03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A火拳.艾斯24H」、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神探夏洛克」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神探夏洛克」指示A03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月18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公園旁停車格,將車內放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數量均不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離現場,再由「AA火拳,艾斯24H」以該微信帳號在網際網路上散布「香甜小姐」、「美味美酒」等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之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員警於114年3月19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廣告訊息,乃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與「AA火拳,艾斯24H」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A03再依「神探夏洛克」之指示,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甲車抵達上址欲與員警進行交易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與「AA火拳,艾斯24H」之微信對話擷圖、被告與「神探夏洛克」之飛機對話擷圖、「神探夏洛克」及被告使用之暱稱「宙斯」飛機帳號擷圖、現場交易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均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酬勞係每日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訴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後,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642公克【計算式:6.591公克+1.403公克+0.648公克=】,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經抽驗後,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上述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應達5公克以上,固堪認定,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A火拳.艾斯24H」、「神探夏洛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神探夏洛克」交給我去販賣的,他就是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警卷第10頁),惟被告無法提供「神探夏洛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他可具體特定身分或供檢警續行偵辦之相關證據,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472985300號函(訴卷第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橋檢春果114偵6544字第11590114070號函(訴卷第81頁)附卷可參,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神探夏洛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圖一己私利而透過網路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藉以牟利,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預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59至59頁),並有被告與「神探夏洛克」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警卷第46至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是我114年3月19日販賣毒品所得,我與「神探夏洛克」對話底下的愛心符號,代表該次毒品交易完成等語(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0頁,訴字卷第59頁),並有被告與「神探夏洛克」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警卷第46至47頁),足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0,200元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A火拳.艾斯24H」、「神探夏洛克」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神探夏洛克」指示被告於114年3月18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公園旁停車格,將車內放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數量均不詳)之甲車駛離現場,並指示被告運送至高雄市各買家處所,被告旋駕駛甲車自該處起運上開毒品,嗣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送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負責銷售毒品,「神探夏洛克」指示我去前鎮區光華、一心路附近的公園牽甲車,我就先將甲車開回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停放,隔天再依照手機收到的毒品交易訊息,駕駛甲車前去進行交易,如果沒有收到指示,就會待在車上休息,不會移動車輛等語(訴字卷第58、114至115頁),足認被告自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公園將放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數量均不詳)之甲車駛離現場,並依指示駕駛甲車前往指定地點之目的係為販賣毒品,難認被告主觀上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難逕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日為115年8月24日,適逢豪雨假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 (黑色恰吉圖案) ⒈2包抽取1包檢驗,抽取編號A37檢驗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5公克、檢驗前淨重41.195公克、檢驗後淨重40.888公克。抽測單包純度約7.07%,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74包檢驗前總毛重177.58公克(總包裝重84.36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93.22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9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 2 毒品咖啡包55包 (黃色皮卡丘圖案) ⒈2包抽取1包檢驗,抽取編號B30檢驗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923公克、檢驗前淨重1.626公克、檢驗後淨重1.202公克。抽測單包純度約1.68%,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5包檢驗前總毛重154.86公克(總包裝重71.33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3.52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 3 毒品咖啡包31包 (老班章圖案) ⒈2包抽取1包檢驗,抽取編號C1檢驗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3.961公克、檢驗前淨重1.6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28公克。抽測單包純度約1.52%,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31包檢驗前總毛重106.36公克(總包裝重63.73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42.62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 4 愷他命19包 ⒈19包抽取1包檢驗,抽取編號14檢驗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5.048公克、檢驗前淨重4.74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5公克(19包檢驗前總毛重60.50公克)。單包純度約86.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 5 iPhone 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5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