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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9、146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顥哲明知自身並非機師或醫美醫師,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余姵儀,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向余姵儀謊稱擔任機師,以取信余姵儀認其為有資力之人後,陸續以「繳代書費用」、「涉及大麻事件需支付交保費」、「繳律師費用」、「急需用錢」、「還款給前任女友」、「繳電話費」、「購買家教教科書」、「廟裡拜拜需繳問事費用」、「去上海需繳住宿費」、「繳交罰金」、「繳印花稅」、「出售PS5因瑕疵需退還部分款項給客人」、「幫客人代購機場免稅酒」、「繳住院費」等不實理由向余姵儀借款,致余姵儀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序號與密碼重送予孫顥哲,使孫顥哲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面交(即編號1⑴)或利用自動櫃員機無卡提款方式(即編號1⑵至⒅),自余姵儀上開台新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⑴至⒅所示之款項7萬2,000元,以此方式詐得前揭合計7萬2,000元之財物,並使孫顥哲得使用其台新帳戶,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轉帳之方式,收受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詳犯罪事實欄一、(二)】,再提領其中之3,000元供己花用(即附表一編號1⒆,其餘1,000元留存台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台新帳戶之使用利益(余姵儀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余姵儀發現台新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4月5日透過「Goodnight」交友軟體結識吳美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美萱謊稱擔任醫美醫師,可透過投資其施打肉毒桿菌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美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4,000元至台新帳戶,孫顥哲再於附表一編號1⒆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自台新帳戶提領前開4,000元中,如附表一編號1⒆所示之3,000元部分,致吳美萱受有4,000元之財產損害。嗣吳美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姵儀、吳美萱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孫顥哲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姵儀、吳美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余姵儀整理之明細表、對話紀錄、台新帳戶網銀截圖、繳費條碼、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向告訴人余姵儀詐得7萬2,000元部分)罪及詐欺得利罪(向告訴人余姵儀詐得以台新帳戶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使用利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陸續以當面交付或無卡提款方式,詐得告訴人余姵儀財物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余姵儀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2人之信任,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余姵儀詐得7萬2,000元財物及台新帳戶使用利益,向告訴人吳美萱4,000元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姵儀達成調解,並約定於被告給付首期3萬元款項後,告訴人余姵儀願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但本院目前尚未收受告訴人余姵儀表示原諒之書狀。又告訴人吳美萱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美萱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或利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對告訴人余姵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惟如附表一編號1⒆所示之3,000元,實際上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4,000元之一部分,而該4,000元款項既已認定為被告對告訴人吳美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將其中3,000元認定為被告對告訴人余姵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以免重複計算,是被告該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應為7萬2,000元。

(三)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不是詐騙他人所得的款項,我是因為怕告訴人余姵儀知道我有借貸或其他交易,才用買酒費用等理由告知告訴人余姵儀款項來源,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是告訴人吳美萱匯入的。又我在整個過程中有幫告訴人余姵儀清償信用卡費用1萬1,931元等語(見偵10499卷第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余姵儀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以幫我繳1筆信用卡費用1萬1,931元之方式還款等語相符(見偵10499卷第99頁、第217頁),並有信用卡費用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10499卷第217頁)。從而,堪信被告確實有以繳納信用卡費用之方式,清償告訴人余姵儀1萬1,931元。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筆款項合計2萬0,100元,係被告他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被告向告訴人余姵儀清償之款項。

2.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故應對被告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9,9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⒅之7萬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2萬0,100元-信用卡費1萬1,931元=3萬9,969元)。

3.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萱詐得4,000元財物(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提領,其餘1,000元仍在台新帳戶內),雖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台新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就仍在台新帳戶內之1,000元部分,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應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業經被告提領之3,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被告上揭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向告訴人余姵儀詐得台新帳戶使用利益部分,該使用利益價值為何,尚難一概而論,況且,台新帳戶後續經被告用以收受告訴人吳美萱匯入之詐欺款項,已於被告對告訴人吳美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其所詐得財物之犯罪所得,應無再予評價台新帳戶使用利益價值之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余姵儀(提告) 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余姵儀,向余姵儀佯稱為機師,陸續以「繳代書費用」、「涉及大麻事件需支付交保費」、「繳律師費用」、「急需用錢」、「還款給前任女友」、「繳電話費」、「購買家教教科書」、「廟裡拜拜需繳問事費用」、「去上海需繳住宿費」、「繳交罰金」、「繳印花稅」、「出售PS5因瑕疵需退還部分款項給客人」、「幫客人代購機場免稅酒」、「繳住院費」云云,向余姵儀借款,並要求以無卡提款方式取款,致余姵儀陷於錯誤而詐得右列款項。 ⑴114年2月15日21至22時許 在臺中市老虎城當面交付 9,000元    ⑵114年2月27日13時22分許 無卡提款 1萬元    ⑶114年2月28日23時36分許 無卡提款 6,000元    ⑷114年3月1日23時25分許 無卡提款 5,000元    ⑸114年3月2日20時9分許 無卡提款 6,000元    ⑹114年3月12日21時22分許 無卡提款 5,000元    ⑺114年3月13日22時7分許 無卡提款 1,000元    ⑻114年3月14日11時35分許 無卡提款 1萬元    ⑼114年3月14日21時41分許 無卡提款 2,000元    ⑽114年3月15日19時34分許 無卡提款 1,000元    ⑾114年3月17日11時48分許 無卡提款 2,000元    ⑿114年3月18日20時44分許 無卡提款 5,000元    ⒀114年3月19日22時57分許 無卡提款 3,000元    ⒁114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 無卡提款 1,000元    ⒂114年3月25日23時18分許 無卡提款 1,000元    ⒃114年3月30日1時50分許 無卡提款 2,000元    ⒄114年3月30日14時45分許 無卡提款 1,000元    ⒅114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 無卡提款 2,000元    小計  7萬2,000元    ⒆114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無卡提款 3,000元 小計     7萬5,000元 2 吳美萱(提告) 被告於114年4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認識吳美萱,向吳美萱佯稱其為醫師,可透過投資其施打肉毒桿菌獲取利潤云云,致吳美萱陷於錯誤而詐得右列款項。 114年4月5日18時7分許 轉帳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入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2日11時57分許 ATM現金存入 7,000元 被告向告訴人余姵儀稱以現金存款方式還款。 2 114年3月12日 21時14分許 轉帳 6,500元 被告以「弟弟匯款要繳房租」為由,要求告訴人余姵儀代收款項(轉帳說明欄備註「孫先生房租」)。 3 114年3月14日 23時33分許 ATM現金存入 1,000元 被告向告訴人余姵儀稱以現金存款方式還款。 4 114年3月17日 11時56分許 ATM現金存入 600元 被告向告訴人余姵儀稱以現金存款方式還款。 5 114年3月30日 14時27分許 轉帳 2,500元 被告以「客人買酒匯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余姵儀代收款項。 6 114年3月30日 21時14分許 轉帳 2,500元  小計   2萬0,100元  7 114年4月5日 18時7分許 轉帳 4,000元 被告以「母親匯款要繳住院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余姵儀代收款項(實際為告訴人吳美萱所匯,轉帳說明欄備註「肉毒」)。 總金額(新臺幣)   2萬4,1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6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