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惠華
劉海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劉惠華、劉海葳2人(下稱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卷第5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並均當庭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易卷第53-55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劉惠華
劉海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華、劉海葳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海葳於民國114年5月6日23時1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劉惠華住所內,見
劉惠華與洪龍(已歿)共處一室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爭執
,劉海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劉惠華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2樓房間內及1樓客廳,2人接續徒手發生拉扯互
毆,致劉惠華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瘀
青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劉海葳則受有右肩頸瘀痕、左腰
側疼痛及右手中指遠端指節和指掌背腫痛、左腕擦傷等傷害
,且劉惠華繫在頸部之項鍊因此遭劉海葳扯斷,足以生損害
於劉惠華。
二、案經劉惠華、劉海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惠華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劉海葳打我等語。 2.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劉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海葳坦承與被告劉惠華有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蔡丞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證人陳耀祥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5 證人蔡汀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區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劉惠華遭扯斷項鍊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劉惠華之項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惠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劉海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劉海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海葳另涉嫌毀損被告劉惠華所有
之監視器乙節。經查,被告劉惠華陳稱:監視器是設置在車
庫,朝外拍攝,現在沒有影像了,但監視器外觀沒有壞等語
,並提出監視器外觀照片1張以佐證其指訴,然監視器之外
觀既無遭破壞,而其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眾多,被告劉海葳
既否認有毀壞監視器之行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時間、地點密接之
接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