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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狄建洪舒芸林于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菀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菀渝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9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楊菀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附近,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瑋甯貸款經紀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或有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情事,是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稱希望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諭知易科罰金。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之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予以宣告易科罰金,是被告請求就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御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斐娟老師」、「欣怡」向陳御欣佯稱:下載「研鑫」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蘇振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蔡欣融」向蘇振賢佯稱:下載「研鑫」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振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6月5日  10時45分許 ⑵112年6月8日  12時37分許 ⑴80萬元 ⑵70萬元 同上 3 吳翊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左右,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吳翊榛佯稱:下載「研鑫」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翊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4時49分許 111萬8,000元 同上 4 柯秀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許,透過LINE假投資群組向柯秀萍佯稱:下載「研鑫」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10時28分許 170萬元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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