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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燕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燕雄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仁塑門市,將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話術,向唐增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9時50分,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然因上開玉山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致未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增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裁判時法將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被告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易卷第45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因上開玉山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止於未遂,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取之金額;併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被害人表示其已取回全部遭詐款項,沒有額外損失,不需要再調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業經圈存,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偵二卷97頁、易卷第55頁)為憑,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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