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欽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嘉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靖絜律師
- 被告
- 陳佑男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羡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承翰律師
- 被告
- 夏天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品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緯律師
- 被告
- 賴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9、21300、22647、22648、22649、23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富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佑男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夏天文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瑋傑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富、夏天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佑男、賴瑋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妤彤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同案被告林妤彤所涉輸入私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再者,財政部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財政部112年3月22日台財庫字第11203635580號公告:「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一)菸:捲菸五條(一千支)、雪茄一百二十五支、菸絲五磅、其他菸品五條(一千支)或五磅。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菸:捲菸九千包(十八萬支)。」。經查,本案被告4人均未領得菸酒進口許可執照,由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分別駕駛漁船接收自國外走私至我國領海如附表所示之紙菸及加熱菸載運至興達漁港邊停靠,再由被告賴瑋傑指揮不知情之林妤彤駕車載運前開漁船上之私菸,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賴瑋傑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被告4人自114年8月27日起多次輸入私菸,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菸品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4人與綽號「阿國」、「國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利用不知情之船員接收私菸上船、被告賴瑋傑利用不知情之林妤彤駕車載運前開漁船上之私菸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4人為取得報酬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之犯罪情節。
㈡被告4人擅自輸入私菸,擾亂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且所輸入之私菸包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嚴重危害國人健康,所幸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未造成實際損害。
㈢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非微、種類非少。
㈣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本案案發前被告張明富、陳佑男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夏天文曾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109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被告賴瑋傑曾因放火、妨害自由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33-41、45-51頁)。
㈥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84、207頁被告4人分別於審判及訊問程序所述)。
六、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4人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易卷第183、207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被告4人均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雖一併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1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屬於被告4人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人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㈠自金佶利29號漁船扣得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伯頓1豪克紙菸 2,000包 偵卷第43頁 伯頓3豪克紙菸 1,500包 金橋紅七3號紙菸 124,520包 金橋3號紙菸 23,500包 金橋7號紙菸 154,520包 伯頓9豪克紙菸 1,500包 共計 307,540包 ㈡自金佶利27號漁船扣得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2 伯頓3豪克紙菸 65,500包 偵卷第83頁 伯頓9豪克紙菸 65,000包 伯頓1豪克紙菸 59,000包 金橋3號紙菸 42,500包 金橋紅七7號紙菸 75,010包 共計 紙菸307,010包 ㈢自全豐滿號漁船扣得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3 TEREA加熱菸 193,020包 偵卷第115-116頁 MIIX VELVET加熱菸 2,000包 摩登S紙菸 1,500包 摩登H紙菸 34,000包 伯頓9豪克紙菸 25,980包 伯頓7豪克紙菸 30,000包 晶贊5豪克紙菸 500包 伯頓5豪克紙菸 27,000包 伯頓3豪克紙菸 31,600包 伯頓1豪克紙菸 24,500包 共計 紙菸175,080包、加熱菸195,020包 ㈣自KPE-5809號營業小貨車扣得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4 金橋7號紙菸 8,500包 偵卷第59頁 金橋3號紙菸 2,000包 伯頓3豪克紙菸 4,000包 伯頓1豪克紙菸 9,500包 伯頓9豪克紙菸 3,500包 共計 紙菸27,500包 編號1至4總計 紙菸817,130包、加熱菸195,020包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法條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9號
被 告 張明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蔡易芹律師
被 告 陳佑男 (年籍詳卷)
夏天文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被 告 林妤彤 (年籍詳卷)
賴瑋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富為金佶利29號漁船船長、陳佑男為金佶利27號漁船船
長、夏天文為全豐滿號漁船船長、林妤彤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之駕駛,賴瑋傑為提供車輛、指揮林妤彤駕駛車輛
運載私菸之人,渠等與綽號「阿國」、「國仔」及其餘私菸
集團成員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
共同基於私運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0時53
分前不詳時間,由「阿國」委託船長陳佑男與不知情之船員
MUHAMAD KOSIM、SLAMET KARTOYO、WINASIS AJI PURNOMO、
JAMAL ABIDIN,於同月26日1時許,駕駛金佶利27號漁船至
公海(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55分)接收私菸307,010包
上船,於同月27日2時17分許駛入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漁港
邊停靠;復於114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男子委託船長張明富與不知情之船員ADITYA GUNAW
AN、SUYATNO、UNTUNG、NUR PRIYADI KUSUMO,於同月24日1
6時30分,駕駛金佶利29號漁船至公海(北緯22.30、東經11
9度),接收私菸307,540包上船,於同月27日7時55分許駛
入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漁港邊停靠;再於114年8月23日前不
詳時間,由「國仔」委託船長夏天文與不知情之船員ANANG
MUSYA HIDIN、MOH HAMZAH YANUARI、TRI SUTRISNO,於同
月2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全豐滿號漁船至我國領海區域(北
緯23.13、東經119.19),接收自國外走私至我國領海之私
菸370,100包上船,於同月27日6時11分許駛入高雄市茄萣區
之興達漁港邊停靠。賴瑋傑則指揮林妤彤於114年8月28日1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興達港邊載運金
佶利27號漁船及金佶利29號漁船上開走私至我國之香菸27,5
00包,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聲請搜索
票,並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第二泊區內查獲上開3艘漁船
、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貨車運載私
菸,扣得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紙菸817,130包、加熱菸1
95,02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被告張明富駕駛金佶利29號漁船,前往公海載運私菸,再載運至興達漁港之事實。 2 被告陳佑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阿國」指示被告陳佑男駕駛金佶利27號漁船,前往公海上載運私菸,再載運至興達漁港之事實。 3 被告夏天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國仔」指示被告夏天文駕駛全豐滿號漁船,前往海上載運自國外由鐵船運自我國領海內之私菸,再由我國領海載運至興達漁港之事實。 4 被告林妤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妤彤依被告賴瑋傑指示,自興達漁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運載私菸55箱,駛至高雄市茄萣區民有路遭攔查之事實。 5 被告賴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瑋傑提供車輛,並指示被告林妤彤自興達漁港邊,駕車載運從國外以漁船走私至我國之私菸之事實。 6 證人即金佶利29號漁船外籍船員ADITYA GUNAWAN、SUYATNO、UNTUNG、NUR PRIYADI KUSUMO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佶利29號漁船在海上靠近一餿大船,大船將私菸吊至金佶利29號漁船上,被告張明富指示船員將私菸搬至船內密艙,漁船靠岸後,被告張明富再指揮船員將菸品自船內搬出,搬上小貨車,並要求將全豐滿號漁船內菸品也搬出之事實。 7 證人即金佶利27號漁船外籍船員MUHAMAD KOSIM、SLAMET KARTOYO、WINASIS AJI PURNOMO、JAMAL ABIDI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佶利27號漁船在海上靠近一餿大船,大船將私菸丟/吊至金佶利27號漁船上,被告陳佑男指示船員將私菸搬至船艙,在漁船靠岸後,被告陳佑男指揮船員將菸品自金佶利27號漁船搬至金佶利29號漁船,金佶利29號漁船靠在岸邊所以先搬其內私菸,再將菸搬上車之事實。 8 證人即全豐滿號漁船外籍船員ANANG MUSYA HIDIN、MOH HAMZAH YANUARI、TRI SUTRISNO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豐滿號漁船在海上靠近一餿大船,大船將私菸丟至全豐滿號漁船上,被告夏天文指示船員將私菸搬至船艙,漁船停靠岸邊後遭查獲之事實。 9 證人即順滿利號漁船外籍船員FEBLI AKBAR RIFALDO、M ZULFI KHARISMAWAN、RINTO SUSANTO、RIZKA JULIYANTO、UMAR YASIN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金佶利27號漁船船長即被告陳佑男要我們船員在114年8月28日凌晨幫忙搬運私菸之事實。 10 證人即漁美多號漁船外籍船員HERA PRASTIO、MUHTADI、NUR CHALIM、東見泰號漁船外籍船員ANSOR、MUJI、MUKHLIS AKHMADI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他船船員依被告陳佑男指示協助金佶利29號、金佶利27號、全豐滿號漁船搬運私菸之事實。 11 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金佶利29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金佶利29號漁船於114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出興達漁港,同月27日7時55分許入興達漁港,利用漁船船艙載運私菸,扣得走私私菸共計307,540包(品牌詳卷)之事實。 12 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佶利29號) 13 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金佶利27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金佶利27號漁船於114年8月23日10時53分許出興達漁港,同月27日2時17分許入興達漁港,利用漁船船艙載運私菸,扣得走私私菸共計307,010包(品牌詳卷)之事實。 14 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佶利27號) 15 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全豐滿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全豐滿號漁船於114年8月23日13時22分許出興達漁港,同月27日6時11分許入興達漁港,利用漁船船艙載運私菸,扣得走私私菸共計 370,100包(品牌詳卷)之事實。 16 自願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緝獲物品收據(全豐滿) 17 自願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扣得走私私菸共計27,500包(品牌詳卷)之事實。 18 海關進口報關資料清冊 證明以數量即可確認,本件扣案菸品並非合法進口報關菸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
罪嫌。被告5人及綽號「阿國」、「國仔」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紙菸817,130包、加熱菸195,020包,
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5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中是
否仍舊坦承不諱,以及被告夏天文於109年間因走私遭判刑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