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明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被害人蔡憲堂返回住處時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因自身財物不夠之犯罪動機以及犯罪手段。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5-54頁)。
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以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被告於警詢所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79號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男於民國115年4月29日8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蔡憲堂位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之住處,持蔡憲堂置放在該住處門旁鞋架上之
鑰匙開門後進入該住處,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蔡憲堂返回
住處當場發現攔阻,因而未能成功竊取財物而未遂,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徐明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憲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未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