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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士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外,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遭人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關於「115年1月18日0時1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5年1月18日0時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兆豐、元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莊士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已匯入本案元大、兆豐帳戶,為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元大、兆豐帳戶之贓款,均經圈存而未遭提領,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是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則僅得論以未遂。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犯(訴卷第55-56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訴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組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對附件附表編號1、3、4及至2、5所示之人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4頁、訴卷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本案交付帳戶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3組、受害告訴人之人數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能與附件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47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5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組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附件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轉交上手,有本案3組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31-35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警示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部分,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元大及兆豐帳戶均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元大及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為保障告訴人之利益,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莊士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樓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王翔禹」之人
    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揭帳戶後
    ,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郭紋妙、章瓏耀、謝昊軒、張嘉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士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兆豐帳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前往苓雅區空軍一號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紋妙、章瓏耀、謝昊軒、張嘉芸及被害人楊茹涵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紋妙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章瓏耀匯款證明1紙、告訴人謝昊軒提出交易明細手機擷圖、告訴人張嘉芸提出手機對話擷圖、被害人楊茹涵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  4 被告申設兆豐帳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遭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警示戶結清及返還之事實。 5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培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郭紋妙 (提告) 假客服 115年1月17日19時55分許 4萬9988元 兆豐銀行     115年1月17日19時55分許 4萬5123元 兆豐銀行     115年1月17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 章瓏耀(提告) 假客服 115年1月17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 嗣銀行返還。    115年1月1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   3 楊茹涵 假客服 115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謝昊軒(提告) 假客服 115年1月17日21時48分許 9977元 郵局帳戶   5 張嘉芸(提告) 假客服 115年1月18日0時20分許 4萬9977元 兆豐銀行 嗣銀行返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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