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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重毅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重毅、黃博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35元」之記載更正為「130元」、同欄第13至14行「致上開天公爐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使上開天公爐喪失其原有供祭拜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財產及名譽之事恐嚇A01,足以生損害於A0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重毅、黃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Google地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重毅、黃博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㈡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A01財產之損失、心理恐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吳重毅、黃博鈞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黃博鈞雖有來道歉,但尚未找出指使的人,故不願意原諒被告黃博鈞(易卷第99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

㈤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卷第17-19頁)。

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卷第14、2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及準備程序所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重毅所有供與「張鈞祥」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黃博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吳重毅之手機錄影截圖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黃博鈞所有,然在本案都沒有用到,業據被告黃博鈞供述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崇毅 2 發票 1張 吳崇毅 3 iPhone(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博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黃博鈞
        吳重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吳重毅受自稱「張鈞祥」(由警另案偵辦中)之人
    教唆,遂共同基於恐嚇、強暴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8月7日22時30分許,由黃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重毅,自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
    前往不詳店家花費新臺幣135元購買水瓢,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2桶裝有糞便之穢物桶放在A01上址住處附近,
    於同日23時15分許,黃博鈞、吳重毅抵達A01上址住處附近
    ,由黃博鈞提放在A01上址住處附近之穢物桶,攜至曾泰德
    住處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持水瓢舀取穢
    物桶內之糞便,朝A01上址住處之機車、洗手台、鐵門、地
    板、塑膠椅、兒童腳踏車及祭拜用天公爐潑灑,吳重毅則負
    責在旁錄影,致上開天公爐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
    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A01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A01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8)日0時57
    分許在現場調閱監視器時,發現黃博鈞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吳
    重毅返回現場,上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吳重毅持有之IPHO
    NE手機1支及購買水瓢發票1張、黃博鈞持有之IPHONE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博鈞坦承受「張鈞祥」指示,與被告吳重毅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黃博鈞負責潑灑穢物,被告吳重毅負責錄影回報張鈞祥之事實。  ㈡ 被告吳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重毅坦承與被告黃博鈞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黃博鈞負責潑灑穢物,被告吳重毅負責錄影回報張鈞祥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潑灑穢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天公爐無法使用,且心生畏懼及深覺受辱之事實。  ㈣ 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吳重毅之手機錄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重毅與張鈞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2人受「張鈞祥」指示,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黃博鈞負責潑灑穢物,被告吳重毅負責錄影回報「張鈞祥」之事實。 2.為警查扣被告吳重毅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黃博鈞持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購買水瓢之發票1張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 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確實放有天公爐1只,且門前遭潑灑穢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鈞、吳重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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