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法理,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尚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能因後聲請之案件先行裁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屬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自應將後聲請案件之實體裁定,予以撤銷,並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定刑之法定要件。
㈡然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72號審理,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5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5年7月28日橋檢景崑115執聲928字第11590416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照前揭說明,係屬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案繫屬在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