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珮涵
- 指定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460、8797、11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珮涵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珮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15 年5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尚有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5 年8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