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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瑾雯林昱志蔡宜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珮涵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460、8797、117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珮涵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連珮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法官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自民國115 年5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尚有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待執行,經本院同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提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15 年8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羈押原因已歸消滅,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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