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崇(本案非陳世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與Telegram暱稱「小景」、「陳主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以LINE向余宛真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余宛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世崇再依「小景」、「陳主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余宛真見面後,向余宛真收取現金20萬元,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家樂福3樓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世崇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崇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宛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25-2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5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警卷第27-35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景」、「陳主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0頁),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41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