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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淑婷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莊淑婷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桂陽門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被告提出與「筆電外科診所」、「盛達支付客服」、「楊廣霄」、「吳誌青」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至銀行辦理帳戶之經驗(訴卷第68頁),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母親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過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簡价浩、卓政榮、胡詩婷、林玟杏、陳泓任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而有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簡价浩、卓政榮、胡詩婷、林玟杏、陳泓任達成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經前開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知被告已有一定程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2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未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或和解,不能將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部分賠償上開被害人等,日後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1 李駿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聯繫李駿奎佯稱:購買商品要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駿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轉帳29,123元 被告莊淑婷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2 簡价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通訊軟體聯繫簡价浩佯稱:購買商品要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价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轉帳29,970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3 卓政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不實公告,致卓政榮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18時53分許,轉帳19,985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4 胡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贈送瑜珈墊,但要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胡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19時01分許,轉帳36,103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5 林玟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通訊軟體聯繫林玟杏佯稱:贈送鬼滅之刃娃娃,但要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玟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21時15分許,轉帳49,985元 被告莊淑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6 陳泓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FB社群軟體聯繫陳泓任佯稱:欲使用新竹物流交易購買商品,要先聯繫線上客服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陳泓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22時3分許,轉帳7,015元 同上 114年度偵字第18884號起訴書  7 楊承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通訊軟體聯繫楊承諺佯稱:贈送羽毛球,但要先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2日21時8分許,轉帳3萬987元 同上 115年度偵字第3117號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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