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靖洋
- 選任辯護人
-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靖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蘇靖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上2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自稱「陳咨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咨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靖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咨蓉」,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資金短缺,想要貸款還款,才會誤信「陳咨蓉」提供提款卡,我也是被利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面對自身不熟悉之貸款流程,本就會產生相當疑問,此為一般人面對不熟悉之領域或是與陌生對象接觸時,本即會基於一般風險即會產生之正常疑慮,尚不得僅因被告曾表示擔心帳戶被違法使用,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方為了取信被告,甚至提供被告相關資訊、公司證以及業務員身分證件等資料,多數人均會傾向相信對方確係為合法貸款公司之人員,難以立即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且被告原為軍人,社會相關經驗及金融貸款知識本就與一般長期從事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較為不足,更難以期待被告可以當場識破此類包裝之詐騙手法,難認被告具主觀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帳號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相關報案資料、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2歲,大學畢業,可認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復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語(訴卷第64頁);再參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擷圖,「陳咨蓉」告知被告:這筆補助金80萬元是無償補助,符合申請條件是無需還款等語,被告回應:那給你這些資料,你怎麼保證不會拿去做違法使用呢、你們怎麼能證明你們不會把我的帳戶去做人頭戶等語(警卷第20-21頁),是被告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80萬元之輔助金,衡諸常情已屬可疑,被告因此多次詢問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作為犯罪用途,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確有起疑,其主觀上當能預見如交出帳戶資料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卻為了貪圖領取高額輔助金,將己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幫助犯之故意只須概略認識其所幫助之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詳細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包裝投資財力證明」以獲得高額輔助金,此有被告與「陳咨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知悉對方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藉此獲得高額補助,營造被告信用良好之假象,已見被告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又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業已認定如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葉巧瑩、許妍溱、伍家葳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卷內尚無被告已有給付賠償金之憑證);衡以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末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葉巧瑩 (提告) 假賣家 ㈠114年8月25日17時27分 ㈡114年8月25日17時59分 ㈠4萬9981元 ㈡2萬106元 玉山帳戶 2 許妍溱 (提告) 假買家 ㈠114年8月25日15時24分 ㈡114年8月25日15時44分 ㈠4萬9982元 ㈡4萬4000元 臺銀帳戶 3 伍家葳 (提告) 假買家 ㈠114年8月25日15時47分 ㈡114年8月25日15時50分 ㈠4萬9986元 ㈡7105元 臺銀帳戶 4 謝宗翰 (提告) 假買家 114年8月25日17時16分 5萬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