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力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2、1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03、胡為賢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與數名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為少年及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侵入電腦並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詐欺得利、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網站,未經告訴人A03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公司之網站,輸入A03的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偽造A03申請家樂福會員的申請書,進而向家福公司申辦家樂福的會員,並取得家樂福會員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損害家福公司對於管理會員資料的正確性。
㈡再由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4日14時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侵入告訴人A04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申辦之PChome 24H購物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變更本案PChome帳號的通訊聯絡資料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查無基本資料)。
㈢再由某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4日14時0分許,於侵入本案PChome帳號後,隨即使用本案PChome帳號,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家樂福電子禮券1張、面額10,000元家樂福電子禮券2張,並由網路家庭公司的系統從本案PChome帳號的付款方式支付4,888元、19,558元款項(合計24,446元),並同時產生前開3張電子禮券的使用序號,取得3張電子禮券的價值25,000元的利益。再由不詳人士將3張電子禮券的使用序號,傳送給A05。
㈣A05則先於113年10月4日13時33分,徒步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的家樂福賣場○○店(下稱○○店),而在進入○○店不久後,隨即收到不詳人士所傳送的上開3張電子禮券行使用序號。嗣A05則在○○店內,分別於同日14時12分購買IPHONE手機1台,及於同日14時23分許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於櫃臺結帳時,而為下列行為:
⒈A05出示上開3張電子禮券之使用序號,先由櫃臺結帳人員將電子禮券的金額25,000元,儲值到A03的家樂福會員帳戶;
⒉再透過A03家樂福會員帳戶內的儲值金額中,扣除上開購物的款項,而由A05取得IPHONE手機1台,及蘇格登12年威士忌酒1瓶。
㈤嗣A05在櫃臺結帳人員所出示的交易明細中,偽簽「A03」之姓名,足以損害家樂福賣場對於管理會員消費紀錄的正確性。因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橋檢景秋114偵9162字第11590149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05之戶籍地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繫屬當時其住在上開戶籍地等語(訴卷第50頁),另被告並查無在監在押記錄,有法院在押在押簡表可佐(訴卷第2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被告供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點,其都居住在臺中等語(訴卷第50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認定某不詳人士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家福公司之網站偽造申請書申辦會員、侵入網路家庭公司之本案PChome帳號變更資料,進而由網路家庭公司的系統從本案PChome帳號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並產生電子禮券的使用序號,然未記載聯結上網之地點,且依網路家庭公司函所示之交易資料(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25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27頁),足認上開交易訂購IP位址分別位於香港及臺北市。再者,家福公司網站、網路家庭公司網站之伺服器、本案PChome儲值帳戶,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臺中市北勢東路上某公園交易取得上開電子禮券使用序號後,持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家樂福賣場○○店使用購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並有家樂福○○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44頁),是本案犯罪之結果地於臺中市。從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本案繫屬時及現住居所均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請求,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