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貴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恆山西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恆山西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撞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陳俊森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俊森因此受有下顎骨折2處、下顎撕裂傷及擦傷5-10公分、牙齒斷裂、外傷後肥厚性疤痕增生、下顎及左耳前外傷後咬合不正、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震盪、下唇撕裂傷、下顎撕裂傷、顎骨骨折、左側顳顎關節髁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