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富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富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富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偉城受有起訴書所示嚴重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黃文禮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49、5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另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交易卷第9至11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
被 告 葉富安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分
許,行經鳳仁路3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由黃偉城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
偉城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創傷性腦室內出血、左側第7-9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伴隨血胸、外傷性胰臟炎、肺炎、肢體
多處擦挫傷,致神經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症狀,已達
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偉城之父黃文禮代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富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代行告訴人黃文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6日回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18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