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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

聲請參與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瑾雯蔡宜靜林昱志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謝秉辰
即告訴人
聲 請 人即
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 葉玥伶
即告訴人
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即告訴人
王鼎成
被告
尤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謝秉辰、葉玥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彥智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謝秉辰、葉玥伶為本案被害人謝佳真之直系血親,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謝秉辰、葉玥伶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均屬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參與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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