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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家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羅家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羅家妤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在陳明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天來彩券行擔任銷售員工,負責店內售賣之彩券及每日營業收入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天天來彩券行內,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店內售賣之刮刮樂及營業所得侵占入己。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家妤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柔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報案資料(偵卷第39-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7-30頁)、台灣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偵卷P31)、被告簽署之彩券銷售報表(偵卷第33-35頁)、天天來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3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天天來彩券行之銷售員工,負責店內售賣之彩券及每日營業收入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天天來彩券行所販售之刮刮樂及營業所得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將刮刮樂及營業所得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並利用相同職務身分俟機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惟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及款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偵卷第59頁),然尚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第100-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刮刮樂及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偵卷第12頁),並有上開電話紀錄可考,若再對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114年) 侵占物品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9月27日7時9分 200元刮刮樂3張 600元 2 9月28日7時19分 200元刮刮樂3張 600元 3 9月28日13時26分 1000元刮刮樂3張 3000元 4 9月29日11時25分 200元刮刮樂10張 2000元 5 10月1日7時5分、22分 200元刮刮樂8張 1600元 6 10月2日9時24分 200元刮刮樂1張 200元 7 10月6日7時4分 現金5000元 5000元 8 10月6日8時4分 1000元刮刮樂8張 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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