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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妤彤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09、21300、22647、22648、22649、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妤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妤彤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駕駛,同案被告賴瑋傑(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提供車輛、指揮被告林妤彤駕駛車輛運載私菸之人,同案被告張明富(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為金佶利29號漁船船長、同案被告陳佑男(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為金佶利27號漁船船長、同案被告夏天文(涉案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全豐滿號漁船船長,其等與綽號「阿國」、「國仔」及其餘私菸集團成員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0時53分前不詳時間,由「阿國」委託船長陳佑男與不知情之船員MUHAMAD KOSIM、SLAMET KARTOYO、WINASIS AJI PURNOMO、JAMAL ABIDIN,於同月26日1時許,駕駛金佶利27號漁船至公海(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55分)接收私菸307,010包上船,於同月27日2時17分許駛入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漁港邊停靠;復於114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委託船長張明富與不知情之船員ADITYA GUNAWAN、SUYATNO、UNTUNG、NUR PRIYADI KUSUMO,於同月24日16時30分,駕駛金佶利29號漁船至公海(北緯22.30、東經119度),接收私菸307,540包上船,於同月27日7時55分許駛入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漁港邊停靠;再於114年8月23日前不詳時間,由「國仔」委託船長夏天文與不知情之船員ANANG MUSYA HIDIN、MOH HAMZAH YANUARI、TRI SUTRISNO,於同月23日13時22分許,駕駛全豐滿號漁船至我國領海區域(北緯23.13、東經119.19),接收自國外走私至我國領海之私菸370,100包上船,於同月27日6時11分許駛入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漁港邊停靠。賴瑋傑則指揮被告林妤彤於114年8月28日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興達港邊載運金佶利27號漁船及金佶利29號漁船上開走私至我國之香菸27,500包,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聲請搜索票,並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第二泊區內查獲上開3艘漁船、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貨車運載私菸,扣得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紙菸817,130包、加熱菸195,020包(上開扣案物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妤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賴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金佶利29號漁船外籍船員ADITYA GUNAWAN、SUYATNO、UNTUNG、NUR PRIYADI KUSUMO、證人即金佶利27號漁船外籍船員MUHAMAD KOSIM、SLAMET KARTOYO、WINASIS AJI PURNOMO、JAMAL ABIDIN、證人即全豐滿號漁船外籍船員ANANG MUSYA HIDIN、MOH HAMZAH YANUARI、TRI SUTRISNO、證人即順滿利號漁船外籍船員FEBLI AKBAR RIFALDO、M ZULFI KHARISMAWAN、RINTO SUSANTO、RIZKA JULIYANTO、UMAR YASIN、證人即漁美多號漁船外籍船員HERA PRASTIO、MUHTADI、NUR CHALIM、東見泰號漁船外籍船員ANSOR、MUJI、MUKHLIS AKHMADI於警詢中之證述、緝獲物品收據、海關進口報關資料清冊及其餘相關書證(下稱本案相關書證,【金佶利29號部分】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金佶利29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金佶利27號部分】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金佶利27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全豐滿號部分】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全豐滿號漁船基本資料、俯視/側視及密艙開口示意圖、查獲現場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花蓮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8月28日1時28分許,從興達港邊駕駛本案車輛至路竹交流道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罪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受賴瑋傑指使叫我去幫忙移車,我不知道車子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當時認知這就是幫忙開車賺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從興達港邊駛至路竹交流道附近,而該車當時載運香菸27,500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59、64-65頁;易卷第182-183頁),且經同案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賴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佶利29號漁船外籍船員ADITYA GUNAWAN、SUYATNO、UNTUNG、NUR PRIYADI KUSUMO、證人即金佶利27號漁船外籍船員MUHAMAD KOSIM、SLAMET KARTOYO、WINASIS AJI PURNOMO、JAMAL ABIDIN、證人即全豐滿號漁船外籍船員ANANG MUSYA HIDIN、MOH HAMZAH YANUARI、TRI SUTRISNO、證人即順滿利號漁船外籍船員FEBLI AKBAR RIFALDO、M ZULFI KHARISMAWAN、RINTO SUSANTO、RIZKA JULIYANTO、UMAR YASIN、證人即漁美多號漁船外籍船員HERA PRASTIO、MUHTADI、NUR CHALIM、東見泰號漁船外籍船員ANSOR、MUJI、MUKHLIS AKHMAD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緝獲物品收據、海關進口報關資料清冊及本案相關書證在卷可查,且有紙菸817,130包、加熱菸195,020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是否知悉車輛裝載有未經申報之紙菸及加熱菸,茲敘述如下:

㈡被告之供述始終一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我是因為小白(即同案被告賴瑋傑)請我開車擔任駕駛,將本案車輛自興達漁港第二泊區貨櫃處開到路竹交流道附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我當時靠打工收入維生,所以認為這就是正常的幫忙開車賺錢而已,我不知道本案車輛所載運的物品為何等語(偵一卷第53-59、63-65頁;易卷第182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概約略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㈢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賴瑋傑所述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瑋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阿國」以手機聯絡我告訴我走私香煙的量比較多,要我多請一個人過來幫忙,我便找了林妤彤請她去興達港開本案車輛,開到路竹交流道即算完成工作,我答應事後會給林妤彤2,000元當作報酬,我當時只有對林妤彤說請她幫我開車,我沒有告訴林妤彤車上載運的內容物是什麼,也不需要林妤彤搬貨,我覺得林妤彤開車當下一定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偵三卷第26-27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妤彤是我找來在114年8月28日去載運私菸的人,車輛是由我提供,因為「阿國」說有一批從外面進來的菸,這批菸就是林妤彤去港邊載的私菸等語(偵二卷第193-19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在另一邊忙沒辦法自己開車載,加上我找不到有駕照會開車的人,剛好想到林妤彤,我是透過林妤彤的男朋友才認識林妤彤,因為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看過林妤彤開車所以知道她會開車,案發時我請林妤彤在114年8月23日去興達漁港幫我開車,林妤彤當時開的車是我去借來的,我當時跟林妤彤說晚上有沒有空,幫我開一台車移到路竹交流道下面,我請她幫我移一個貨車,就這樣而已,我有跟林妤彤交代車上沒有東西,妳就不用理,開完後車子幫我丟在那邊就好了,林妤彤不知道「阿國」是誰,她只知道是我叫她去開車而已等語(易卷第256-261頁),由上可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賴瑋傑所證述之互核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瑋傑等人就輸入私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本案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僅係遭同案被告賴瑋傑利用充做運送本案私菸司機之可能。

㈣從而,被告既可能僅係碰巧或隨機狀況下為賺取代為移車之報酬,受同案被告賴瑋傑利用而選擇之不知情司機,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張明富、陳佑男、夏天文及賴瑋傑等4人,就輸入私菸犯行之過程及環節有所知悉進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稱偵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稱偵三卷 4.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5號卷,稱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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