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林建宏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在洪苡筑開設之敘展便當之家,擔任前台員工,負責保管店內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14年7月15日13時28分,將置於店內收銀機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侵占入己。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苡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23-25頁)、被告上班打卡紀錄(偵卷第27-29頁)、敘展便當之家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35頁)、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偵卷第37-39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敘展便當之家之前台員工,有保管店內零用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零用金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5頁),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參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5-46頁)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並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期間,以啟自新。
㈣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3,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