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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昱志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剴諺

蔡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84號、115年度偵字第6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剴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佳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陳述意見狀」、「被告謝剴諺、蔡佳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剴諺、蔡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比較適用之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謝剴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剴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剴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蔡佳蓉部分,被告蔡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及洗錢防制法自白(必減輕)之減刑規定適用,適用舊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之科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佳蓉,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剴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告訴人連秀婷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謝剴諺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蔡佳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剴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蔡佳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為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組、受害告訴人之人數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連秀婷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㈣被告謝剴諺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因妨害秩序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之素行;被告蔡佳蓉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49-50、55頁)。

㈤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6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卷第61頁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所述),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上手,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偵緝卷第173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8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84號
                  115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謝剴諺
        蔡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蓉為謝剴諺之表姊,謝剴諺係瑞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瑞星公司)負責人。蔡
    佳蓉及謝剴諺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謝剴諺先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以瑞星公司名義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交予蔡佳蓉,再由蔡佳蓉
    交付予「潘靜敏」(另囑警追查),嗣「潘靜敏」取得本案土
    銀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文」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阿文」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連秀婷佯以:可代辦貸款,
    繳交代辦費需提供信用卡資訊云云,致連秀婷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5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提
    供其玉山銀行卡號5589********8367號(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信用卡資訊(含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及驗
    證碼)予「阿文」以繳交代辦費,旋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
    由「阿文」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69,890元予瑞星公司之
    本案土銀帳戶。嗣因連秀婷得知貸款失敗,而悉受騙。
二、案經連秀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剴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土銀帳戶,復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蔡佳蓉之事實。 2 被告蔡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謝剴諺收受本案土銀帳戶後,提供予「潘靜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祺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祺敏於113年9月10日方擔任瑞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連秀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後,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刷卡資料予「阿文」,並遭盜刷款項69,89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月9日玉山卡(債)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帳單資料總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刷卡資料予「阿文」,並遭盜刷款項69,89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之事實。 6 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後,提供其本案玉山帳戶刷卡資料予「阿文」,並遭盜刷款項69,89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114年7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2502700號函暨瑞星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 被告謝剴諺於112年間為瑞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剴諺、蔡佳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
    人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1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