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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部分刪除,與第4行原記載「23時50許」部分更正為「23時50分許」,及第5行「告訴人陳福生」部分刪除「告訴人」之記載,以及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福生」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陳福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固記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惟檢察官未在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福生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還其本案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案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等節,及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簡卷第13至2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據扣案(見警卷第21至2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
    第18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23時50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000○00號前,見告訴人陳福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徒手竊取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陳福生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0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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