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宏(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7月28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至71、99、135至138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3、101至1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上開修正後仍應予適用,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許,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祐全東海藥局」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3帳戶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旋遭予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多達3個,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發之舉,實屬有意圖、反覆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收贓之用。又本案被害人達7人,詐騙金額達40餘萬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提出賠償方案,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期等語(簡上卷第9至11頁)。
肆、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將來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對其論處。
伍、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經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提供其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7千元至17萬4,6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
㈠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至於被告雖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惟此僅為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態樣,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反覆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收贓之用,亦難憑此遽認原審量刑有何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
㈡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7年度訴字第206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判決為證(簡上卷第107至133頁)。惟:
⒈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卷宗,均未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原審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已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簡上卷第24頁),堪認原審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定宣判日為115年8月24日,適逢豪雨假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鐘彩菱,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簽署」等語詐騙鐘彩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⒈鐘彩菱警詢筆錄(警卷第13-15頁) ⒉鐘彩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9-135頁) ⒊鐘彩菱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138(警卷第頁) 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1頁) 113年6月6日11時16分許 4萬9986元 2 被害人 馮佳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6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馮佳慧,以「冒用好友、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詐騙馮佳慧,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邱品恩警詢筆錄及委託書(警卷第7-11、373頁) ⒉馮佳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9-83頁) ⒊馮佳慧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警卷第91頁) 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1頁) 3 告訴人 李啟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李啟彰,以「欲購買鋼筆及油漆,請求代為墊付款項」等語詐騙李啟彰,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07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3年6月6日12時「06」分,應予更正) 17萬4600元 中銀帳戶 ⒈李啟彰警詢筆錄(警卷第17-19頁) ⒉李啟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177頁) ⒊李啟彰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9頁) ⒋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3-65頁) 4 告訴人 陳豊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陳豊芫,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詐騙陳豊芫,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5分許 2萬9989元 將來帳戶 ⒈陳豊芫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⒉陳豊芫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陳豊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3-208) ⒊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57頁) 113年6月6日11時46分許 7023元 5 告訴人 陳家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陳家揚,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詐騙陳家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04分許 3萬2017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萬2027」元) 將來帳戶 ⒈陳家揚警詢筆錄(警卷第23-31頁) ⒉陳家揚提供之轉匯交易擷圖及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35-237頁) ⒊陳家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9-243頁)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57頁) 6 告訴人 王芃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王芃予,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詐騙王芃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54分許 7000元 將來帳戶 ⒈王芃予警詢筆錄(警卷第33-36頁) ⒉王芃予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5頁) ⒊王芃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簡訊擷圖(警卷第257-269頁)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57頁) 7 告訴人 吳琪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吳琪瀚,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誠信交易」等語詐騙吳琪瀚,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2時32分許 2萬7103元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2萬27013」元,應予更正) 將來帳戶 ⒈吳琪瀚警詢筆錄(警卷第37-41頁) ⒉吳琪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1-335頁) ⒊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