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哲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哲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11、2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併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竊盜罪,編號2所犯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