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容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罰執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容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容慧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1萬3千元以下);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4年8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見聲請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