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秋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秋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秋月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併審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可佐,以及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0年12月15至16日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