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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萍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惠萍與暱稱「Sophia欣妍」、「俊傑/Ja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向朱家璇佯稱:投資泰達幣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朱家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4萬5,031元,及於114年9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0號面交現金34萬9,831元。陳惠萍則依「俊傑/Jason」之指示,接續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分別向朱家璇收取94萬5,031元、34萬9,831元,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惠萍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惠萍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所生資料(警卷第51-55頁)、告訴人提供之兌換紀錄及假網站截圖(警卷第57-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34頁)、被告面交時及前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計程車叫車紀錄(警卷第15-2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5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合計為129萬4,862元,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應屬新增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兩次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兩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概括評價為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Sophia欣妍」、「俊傑/Jason」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5頁),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量刑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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