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張簡壬福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未經吳金枝許可,侵入吳金枝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鹿鳴精舍」宿舍之房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以及印章1枚得手。(張簡壬福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張簡壬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後,盜蓋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櫃檯人員(下稱櫃檯人員)行使,以表彰係吳金枝授權其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並輸入該帳戶之密碼進行驗證,辦理臨櫃提款,致櫃檯人員誤認張簡壬福係經吳金枝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前開編號所示金錢給張簡壬福,足生損害於吳金枝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而張簡壬福因而詐得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枝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筆交易之提款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
(二)就被告6次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損害中華郵政對於帳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全未獲填補,而告訴人已於115年1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法到庭對本案表達量刑意見,但其於案情同為被告竊取其本案帳戶,並盜領該帳戶內存款之前案,於113年6月12日在臺東地院審理時,對於量刑表示:希望大家都快樂平安,不要再有不好的事情,刑度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偵21994號卷第189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盜領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勞工,月薪約4萬多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有肝纖維化治療中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告訴人印章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偵21994號卷第195至215頁),爰不於本判決重複諭知沒收。
(二)又本案帳戶存摺,為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生前已於111年4月1日補辦存摺繼續使用(見偵21994號卷第79至81頁之111年4月1日之本案帳戶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現告訴人已死亡,且舊存摺本身之經濟價值有限,縱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尚難見有一定之預防犯罪效果,是對該物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為進行本案6次交易所偽造之提款單6張,屬於被告各次犯罪所生之物,但現已由中華郵政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且中華郵政係因提款之正常作業程序取得,非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各該提款單上之「吳金枝」印文為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核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我實際拿到3萬4,800元而已,其他1萬9,500元是供告訴人購買材料,應非我的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前,本即未獲告訴人授權,是其所提領之款項,即屬其犯罪所得無訛,至部分款項後續是否供告訴人使用,僅涉及被告後續如何利用其贓款之問題,自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編號所示之地點,以在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後,盜蓋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行使,以表彰係告訴人授權其進行該交易之意,並輸入該帳戶之密碼進行驗證,辦理臨櫃提款,致櫃檯人員誤認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前開編號所示金錢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因而詐得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提款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申請書、前案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但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我已於同年3月初交還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離開鹿鳴精舍,且該筆交易提款單上的筆跡,與附表一編號1至6完全不同,顯然不是我所提領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時、地,在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金額後,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櫃檯人員行使,辦理臨櫃提款,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4,000元等節,有附表ㄧ編號7所示交易之提款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6頁),堪以認定。
二、無證據證明附表ㄧ編號7所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一)本院於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中華郵政114年4月7日儲字第114002334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筆交易提款單(見他卷第55至59頁)之書寫筆跡,其勘驗結果如下: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提款單,阿拉伯數字部分筆跡工整,較無歪斜,且金額欄記載「4000」,數字後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國字部分筆跡工整,較無歪斜,且僅自仟位數開始向右填寫,提款單上仟位數以前之空格,並無其他文字或符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筆交易之提款單,阿拉伯數字部分之1、7、9等數字,均有收筆時由右上至左下歪斜之情形,且金額欄分別記載「20000-」、「20000-」、「5500-」、「4000-」、「500-」、「4300-」,數字後會再加上「-」符號。國字部分筆跡飄逸,且習慣在提款單上尚未開始填寫國字金額之空格,全部畫上「×」符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提款單,書寫筆跡與被告坦承為其書寫之其他各筆交易提款單,有顯著之差異,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已有疑義。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中華郵政函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經中華郵政以本案回函函覆略以:該監視器畫面已逾本公司2個月之檔案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見他卷第55頁),堪認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係被告親自臨櫃提領該筆款項。
(三)此外,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0090號函所檢附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甲類筆跡(含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提款單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28日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提款單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前案第二審卷第209至210頁),可見甲、乙2類提款單均為被告書寫,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之提款單卻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寫,益證被告是否為該次填寫提款單及提領款項之人,顯然有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既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為其所為,足認111年1月至2月25日間,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仍為被告持有。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係於111年4月1日,在鳳山鎮北郵局所提領,顯與被告所辯其於111年3月初,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告訴人等語不符。再者,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19分許,在卑南初鹿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遺失補發,此有本案申請書在卷供參,而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是於同日13時47分許所臨櫃提領,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於4月1日時未回到告訴人可管領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駁斥被告前開所辯。惟無法排除被告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告訴人,並於短時間內又為他人擅自取走,再由該他人持以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而告訴人於4月1日15時19分許,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再度遺失,始前往卑南初鹿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存摺遺失補發之可能性。至被告就交還存摺之方式,雖於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其於114年7月2日偵查中所供稱:我不是直接交給告訴人,是將東西放在她的車子裡等語(見偵1709號卷第47頁)略有不同,但因111年3月初之事,距離前開2次訊問之時間均已數年,記憶有所模糊、出入,亦屬人之常情,且縱交還之方式無法特定,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寫提款單之方式提領4,000元款項。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1月18日16時45分 2萬元 仁武郵局 2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鳳山郵局 3 111年1月17日10時37分 5,500元 大寮大發郵局 4 111年2月8日8時38分 4,000元 大寮大發郵局 5 111年2月10日14時35分 500元 大社郵局 6 111年2月25日14時9分 4,300元 大社郵局 7 111年4月1日13時47分 4,000元 鳳山鎮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簡壬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