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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狄建陳姿樺洪舒芸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蓉
指定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金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e」、「多啦b夢」、「(倫)隆興國際」、「李別問」、「神采飛揚」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7日起以暱稱「張建華」聯繫洪敏玲,「張建華」並於115年3月8日向洪敏玲佯稱:因違反法律遭扣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洪敏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李金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洪敏玲見面後,向洪敏玲收取150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與洪敏玲收受以取信之。嗣李金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高鐵之置物櫃裡,並告知「多啦b夢」置物櫃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1-12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洪敏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載圖(偵卷第37頁)、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取款收據影本(偵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3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35-36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4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移審人犯戳章(本院卷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1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被告與「Ace」、「多啦b夢」、「(倫)隆興國際」、「李別問」、「神采飛揚」、「張建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自陳並無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另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然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考量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參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5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自該手機內擷取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35-36頁),為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偵卷第38頁),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扣案之1,200元現金是我於本案前一天,另聽從「神采飛揚」之指示,至台中市某超商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所得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4-15頁),是有事實足認該報酬1,2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業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由被告出示假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若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即欠缺可茲識別擔保該等記述之信用之主體,則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僅記載收款日期115年3月11日、收款人姓名洪敏玲、收款數目150萬元及備註欄填寫「楊先生安排過來拿張建華的保證金」,有收款收據之影本可參(偵卷第38頁),堪認該收據上並無足以表彰製作權人之記述內容,而欠缺文書之名義性,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且收據所登載之內容亦難認係虛偽不實,故被告製作該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之舉,無從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