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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簡祥紋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經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經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經理與另案被告洪椒貞、謝孟珊(下稱洪椒貞、謝孟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第8959號、第12234號、第20530號、第31035號追加起訴在案,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楊國文(下稱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由謝孟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於112年1月7日15時0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號),再由被告於112年1月7日15時09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於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1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自動櫃員機),自台新銀行A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巨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B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謝孟珊、洪椒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俊丞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衍生科技公司(下稱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台新銀行A、B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與「謝孟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7號、第38977號、第4160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第8959號'第12234號、第20530號、第3103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單純與衍生公司的謝孟珊買賣虛擬貨幣而已,我僅是衍生公司的下游進貨端幣商,難以評估謝孟珊資金源頭之合法性,我不清楚衍生公司資金來源,不知含有部分被害人詐欺贓款之事實,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謝孟珊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於112年1月7日15時05分許轉匯41萬元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月7日15時09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A帳戶、於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自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11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在A自動櫃員機,自台新銀行A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在B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謝孟珊、洪椒貞另案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卷附書、物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定被害人因受騙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遭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客觀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對此即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㈡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經查,被告於以自己名義與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路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因此對於個人幣商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衍生公司為宸洋公司之下游幣商、被告則為衍生公司下游幣商,彼此原為舊識,業據謝孟珊、洪椒貞供述在案,並為被告供承在案,可知被告與謝孟珊,有相當之信賴度,且無論是上列何人,均是使用公司或個人帳戶匯款或受款,更是透過具名登記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轉出或接收虛擬貨幣,甚悉多有保留交易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轉幣截圖,在其等均已捨棄隱密之現金交易或人頭帳戶,轉而選用本人實名之銀行及交易所帳戶進行對價撥付,並留存完整通訊紀錄,即便從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在彼此相識的情況下,並未於每次交易時嚴格進行客戶身分驗證,應仍可認定其等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幣商可盡、較高程度的風險控管,並均已履行必要的洗錢防制,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遑論其等主觀上係基於長期熟識之信任基礎,認為交易對象並非虛偽身分,此乃符合社會通念之私人往來常情,難以苛求其等對熟人採取如同對待陌生開發客戶般之防範措施。另外,於案發當時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甫起步不久,我國監管制度亦尚未建立的情形下,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

㈣謝孟珊、洪椒貞於本案的交易對象均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因所有客戶均有以匯款方式轉匯至宸洋新公司或衍生公司之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孟珊、洪椒貞於本案均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謝孟珊、洪椒貞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至於被告雖有受款並提領現金之舉,惟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法官問: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台新帳戶提領2 筆15萬元、中信銀行提領10萬元、1萬元各1筆,這些錢是交給誰?作何使用?)被告答:這些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要存到我自己的其他銀行帳戶,再用這些帳戶去交易所買虛擬貨幣,我是要補幣再買虛擬貨幣進來、補貨的概念;買的時候就是從我存錢進去的其他帳戶再去做扣款,是交易虛擬貨幣綁定的帳戶。」、「(法官問:為何不用台新及中信帳戶轉帳到虛擬貨幣的綁定帳戶,而是用提領再存入的方式?)被告答:我要省銀行匯款手續費。每間虛擬貨幣交易所掛價都不同,我要看哪家比較便宜時我再把錢存進去,我有3 家交易所,綁定銀行也有3 個帳戶,例如說我有A、B 、C 三個綁定銀行,對應A1、B1、C1的交易所,如果我先把錢放到A 銀行但是後來發現A1交易所幣值比較高,B1交易所幣值比較低,我要把錢從A銀行轉到B銀行,這樣手續費會很高。我都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都自己操作。因為我賺得幣值差很小,須要節省銀行手續費,這樣才有利潤空間。」等語,與一般交易習慣、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尚無不符,堪可採信,是不能僅以被告有數度提領現金之舉,遽認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㈥又謝孟珊及洪椒貞雖均有因與本案類似案情而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案件,而公訴意旨以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作為本案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犯罪的證據,然該等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輔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謝孟珊及洪椒貞是否確有該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等案件之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結案書類,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謝孟珊及洪椒貞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㈦除上述理由外,卷內沒有任何事證指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甚無任何有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支付手續費,或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何好處的資料,或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聯繫管道等相關對話或通話紀錄可供本院調查,復無證據指出被告知悉謝孟珊的資金來源可能屬非法,自難單以洪椒貞從宸洋新公司帳戶匯至衍生公司帳戶;再由衍生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乙情,遽論被告與謝孟珊、洪椒貞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六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七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楊國文/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凱基KGI-Lisa」、「劉詩怡」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楊國文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7日14時09分許,100萬元,陳俊丞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1分、14時22分許,10萬元及90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9分許,100萬元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孟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41分許,100萬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05分許,4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09分許,3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27分許,15萬元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32分許、15時34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1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10分許,11萬元 無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7日15時22分許、15時23分許,提領10萬元、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