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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6號

聲請人
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鋒
代理人
林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 年10月6 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6 年2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5 年10月6 日聯合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備考 ││號│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000│00,000元 │000 年00月00日│LN00000000│ ││ │○○○○ │○○○有限│0-0-00 │ │ │ │ ││ │ │公司○○分│ │ │ │ │ ││ │ │行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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