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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請人
鴻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奎伯 台南市○區○○○路0號4樓之9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
    106 年7 月23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源鋼企業股份│鴻盛達國際│華南商業銀│16000551-6  │294,000元       │106年2月7日   │JD4489020   │      │
│    │有限公司  陳│股份有限公│行楠梓分行│            │                │              │            │      │
│    │勇志        │司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