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鴻盛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嘉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奎伯 台南市○區○○○路0號4樓之9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
106 年7 月23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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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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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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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源鋼企業股份│鴻盛達國際│華南商業銀│16000551-6 │294,000元 │106年2月7日 │JD4489020 │ │
│ │有限公司 陳│股份有限公│行楠梓分行│ │ │ │ │ │
│ │勇志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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