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蘇裕政
- 聲請人
- 蘇裕豊
- 聲請人
- 蘇王麵
- 聲請人
- 蘇秀麗
- 聲請人
- 蘇秀雲
- 聲請人
- 蘇秀凰
- 聲請人
- 蘇秀卿
- 聲請人
- 蘇昭春
- 聲請人
- 蘇德意
- 聲請人
- 蘇敏讓
- 聲請人
- 蘇惠樑
- 聲請人
- 蘇武田
- 聲請人
- 蘇傳賢
- 聲請人
- 蘇世朗
- 聲請人
- 蘇淑玲
- 聲請人
- 蘇淑珍
- 聲請人
- 蘇淑智
- 共同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蘇耍
- 法定代理人
- 蘇主國
- 法定代理人
- 蘇輝雄
- 法定代理人
- 蘇東華
- 法定代理人
- 蘇正惠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山
- 法定代理人
- 蘇清全
- 法定代理人
- 蘇宗傑
- 法定代理人
- 蘇泰祥
- 法定代理人
- 蘇豪義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已由訴外人蘇金湖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再轉由訴外人蘇燕昌買受,而由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繼承取得,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等語,核屬債權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