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 原告
- 曾衛華
- 被告
- 亞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皋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五建號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民國七十一年鹽地㈣字第0五三六六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亞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四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四日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被繼承人魏定芳遺贈而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5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71年7月12日設定存續期間71年7月5日至76年7月4日、擔保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700,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經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礙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以書狀陳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