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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蘇裕政
聲請人
蘇裕豊
聲請人
蘇王麵
聲請人
蘇秀麗
聲請人
蘇秀雲
聲請人
蘇秀凰
聲請人
蘇秀卿
聲請人
蘇昭春
聲請人
蘇德意
聲請人
蘇敏讓
聲請人
蘇惠樑
聲請人
蘇武田
聲請人
蘇傳賢
聲請人
蘇世朗
聲請人
蘇淑玲
聲請人
蘇淑珍
聲請人
蘇淑智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對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法定代理人
蘇輝雄
法定代理人
蘇東華
法定代理人
蘇正惠
法定代理人
蘇明山
法定代理人
蘇清全
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
法定代理人
蘇泰祥
法定代理人
蘇豪義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已由訴外人蘇金湖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再轉由訴外人蘇燕昌買受,而由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繼承取得,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等語,核屬債權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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