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陳連益即新永泉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勝律師
- 被告
- 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美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孫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美麗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米糠8批(下合稱系爭貨品),詎原告將系爭貨品依被告孫美麗指示送至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興公司)及大勝牌飼料之廠房後,被告就應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7萬7,824元(下稱系爭貨款),至遲應於最後一批貨物送達之日(即107年9月18日)次月(即107年10月18日)前給付,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孫美麗應給付原告97萬7,824元整,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福泰興公司應給付原告97萬7,824元整,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孫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前曾以書狀辯以:向原告訂購貨品者為被告福泰興公司,被告孫美麗僅為被告福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福泰興公司以公司名義處理公司事務,因被告福泰興公司周轉不靈,始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福泰興公司願支付貨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孫美麗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孫美麗,然為被告孫美麗所否認,辯稱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福泰興公司等語,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陸續將系爭貨品載運至被告福泰興公司及大勝牌飼料之廠房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18頁),應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系爭貨品是被告孫美麗親自打電話訂購,買受人應為被告孫美麗等語,然原告亦不否認知悉被告孫美麗為被告福泰興公司及大勝牌飼料之老闆(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於估價單所記載之購買者為「大勝」,而非「孫美麗」,而大勝牌飼料係被告福泰興公司之產品名稱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網路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原告將系爭貨品送達之廠房,招牌係懸掛福泰興公司及「大勝牌飼料」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品,總重量高達13萬7,930公斤,衡情個人應無購買如此龐大數量米糠之需求,是被告孫美麗辯稱其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品之購買者為被告孫美麗本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孫美麗為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等語,實難採信。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福泰興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4-18頁),且被告福泰興公司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並表示願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0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福泰興公司給付價金97萬7,824元。又被告福泰興公司原應於107年10月18日前給付貨款,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後之107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美麗給付系爭貨款,並無依據;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泰興公司給付97萬7,824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福泰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對被告孫美麗先位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數量 │金額 │ │號│(107年) │(公斤) │(新臺幣) │ ├─┼─────┼─────┼──────┤ │1 │4月19日 │21,430 │173,583 │ ├─┼─────┼─────┼──────┤ │2 │4月24日 │13,640 │107,756 │ ├─┼─────┼─────┼──────┤ │3 │5月4日 │17,210 │106,702 │ ├─┼─────┼─────┼──────┤ │4 │6月28日 │17,030 │110,695 │ ├─┼─────┼─────┼──────┤ │5 │7月10日 │19,980 │137,862 │ ├─┼─────┼─────┼──────┤ │6 │8月14日 │14,430 │115,440 │ ├─┼─────┼─────┼──────┤ │7 │9月5日 │20,540 │135,564 │ ├─┼─────┼─────┼──────┤ │8 │9月18日 │13,670 │90,222 │ ├─┴─────┼─────┼──────┤ │小計 │137,930 │977,8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