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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鄭國勳
被告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告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告
樂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被告
旭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惠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2 樓建物(範圍如起訴狀附件一租賃契約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7,600 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從上開建物遷出,係為完成遷讓房屋之目的,故不併算其價額;至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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