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原告
- 郭百雅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被告
- 陳蜜渝
- 被告
- 葉茂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蜜渝、葉茂聖均係高雄市○○區○○路0 號至16號HOKI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蜜渝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 屆之主任委員,葉茂聖為第3 屆之總務委員葉書榕之父親,原告為第3 屆之財務委員。原告於接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後,因發現第2 屆財務委員辦理移交之財務報表有短少憑證、資料不齊全之情形,因而向負責保管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要求簽立切結書以確保責任歸屬,採審慎嚴謹方式為事務處理。詎料被告陳蜜渝因此心生不滿,夥同被告葉茂聖,利用其等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機會,明知系爭社區之憑證確有短少情事,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上提出:「郭財委上任後,因個人認知以為第2 屆委員會財務有問題」、「仍不斷阻攔合法送准報備之程序」、「郭財委於109 年5 月起即阻止所有合約(修繕)廠商之費用」、「無故不出席本次會議」之第3 屆財務委員更換職務提案及決議,且將前揭不實言論製作會議記錄公告後,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布告欄內,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先,原告於109 年7 月5日開會當天已向先鋒公司派駐系爭社區現場之保全組長吳昆哲請假,表明請假原因。其次,報請核備程序部分,並非因原告不願簽名,系爭社區送請核備所需檢具者,均無須財務委員簽名之文件,實係因報請核備時未檢附被告陳蜜渝之個人身分證影本,遭主管機關退件要求補正。甚者,原告亦未惡意阻礙廠商請款,會議記錄之前揭言論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委員,於對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告前,未查證前揭不實言論,而將會議記錄公告張貼,被告就侵害原告之名譽已顯有過失。嗣後原告提出質疑後,被告已明知其所為公告與事實不符,卻未即時將會議記錄公告撤除,使原告之名譽持續受損,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且會議記錄係經被告共同討論決議做成之公告,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責。原告是社會殷實人士,因被告未經查證之公告行為,使原告受全體住戶之誤會,而有嚴重之名譽損害,致精神上痛苦不已。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附件相同大小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全部電梯、各樓層電梯按鈕處上方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20日。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接任財務委員後,前主委潘玉玲業已邀請原告、先鋒公司課長及組長於大樓會議室對帳,原告對過帳且確認財務並沒有短缺。而依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問題或憑證短缺非報備時所必須釐清之事,原告明知卻多次以憑證不見、管理公司不簽切結書及財報尚未完成為由阻擾先鋒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備。此外,109 年5 、6 月間系爭社區大樓有諸多需要維修之處,先鋒公司已請廠商先行前來維修,然原告卻遲遲不核准廠商請款。嗣後,原告因知悉前主委可能對全部住戶提告,109 年6 月29日原告遂於委員會群組中聲明辭職並退出群組,被告陳蜜渝多次慰留未見原告回心轉意,且因管委會未給付廠商款項及維修費用導致廠商拒絕前來維護,大樓管理陷入困難及住戶生活品質已嚴重下降,而從109 年6 月29日至7月4 日都未見原告回覆,是以先鋒公司代表提出召開臨時會來解決當前困境,而先鋒公司於109 年7 月5 日當日多次致電原告通知原告前來開會,然原告始終未接,亦未向被告陳蜜渝回覆是否出席,也未事前請假,實屬無故不出席臨時會。綜上,系爭公告與事實相符且有所依據。此外,依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有張貼公告權限者為管理委員會,是以,原告應以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非被告2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被告陳蜜渝、葉茂聖均為HOKI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09 年5 月15日改選第3 屆管理委員會,被告陳蜜渝為第3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葉茂聖為第3 屆總務委員葉書榕之父親,原告為第3 屆財務委員。
(二)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在LINE群組表示報備資料確認版還沒過目,要求先鋒公司主任李青翰不可以去區公所報備。
(三)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因發現有短少憑證、資料不齊全之情形,而要求先鋒公司簽立切結書。
(四)原告於6 月29日在LINE群組要求先鋒公司主任李青翰報備暫緩,並向保全組長吳昆哲要辭職文件,嗣於當日退出群組。
(五)原告未出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9 年7 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7 月7 日將109 年7 月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會議記錄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會議記錄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3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公告之會議記錄內容關於「因個人認知以為第2屆委員會財務有問題」、「不斷阻攔合法送准報備之程序」、「阻止支付所有合約(修繕)廠商之費用」、「無故不出席本次會議」為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7 月5 日公告委員會說明書,並於同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為財務委員一職,會議記錄內容於109 年7 月7 日公告等情,有委員會聲明書、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後,因發現第2 屆財務委員移交之財務報表有短少憑證、資料不齊全之情形,而與前主委潘玉玲在109 年5 月間針對大樓財務進行核對,原告亦要求先鋒公司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李青翰、潘玉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175 至177 頁),並有109 年6 月22日會議記錄、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至23頁),足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委員後,因主動發覺移交之財務報表有短少憑證、資料不齊全之情形,故要求對帳及先鋒公司簽立切結書,則會議記錄記載「郭財委上任後,因個人認知以為第2 屆委員會財務有問題」等語,尚屬與事實相符,且「個人認知」之字眼於文義上亦屬中性,並無貶抑之意,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侵害,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會議記錄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要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原會送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核備遲誤之原因,係因被告陳蜜渝未檢附身分證影本遭主管機關退件所致,被告卻於會議記錄內容為不實言論等語。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5 月至7 月期間辦理主委變更報備申請,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附簽到簿之委託出席人數與委託書數量不符;依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之職務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未檢附管理委員推選資料等資料疏漏予以退回,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該會業已於109 年9 月14日備齊資料送本所報備等語,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0 年4 月8 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1030473700 號函、110年4 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1030580600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127 頁),足見系爭社區於109 年5 月15日改選第3 屆管理委員會,遲至110 年9 月14日始完成報備,而遭退件補正之原因並非被告陳蜜渝未附身分證影本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依證人李青翰證述:因為原告擔心財務不清楚,怕她需要負這部分責任,所以請我報備暫緩。公司有派會計對帳目,對完大致上沒有問題,只有細節上問題,在7 月5 日之後,原告有跟我說可以去送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證人鄭雅雁證述:因為原告一直藉著財務有問題為由,一直阻止我們去核備,管委會算是業主,我們被聘僱方也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在管委會群組傳送LINE訊息「@玄元會館主(阿哲)@愛戀朵拉內衣服飾@邱子芙@YAYA此份財物切結書請詳閱~若有問題~於6/22星期一會議上討論~報備資料~確認版還沒過目~@青翰- 天天微笑主任不可以去區公所報備」,於109 年6 月29日在管委會群組傳送LINE訊息「@青翰- 天天微笑主任報備請暫緩」等語,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於109 年6 月22、29日有標示保全組長吳昆哲、主任李青翰,要求暫緩向仁武區公所報備,係於109 年7月5 日之後始告知先鋒公司可以送報備。而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蜜渝於109 年7 月4 日表示「那位財委大人趕快聯絡她,她到底要不要讓管委會交接阿~」、「從頭到尾就因為這樣交接不了」、「要回來就趕緊讓管委會交接」、「要不就滾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且被告陳蜜渝亦傳LINE訊息「被告陳蜜渝:大樓目前現狀痕(很)糟糕,已經有廠商因為沒給維修費跟款項,拒絕來查看。」「原告:我做好我該做的事情就好」、「被告陳蜜渝:所以??」、「被告陳蜜渝:要回來麻」、「被告陳蜜渝:給個確定的答覆好麻」、「被告陳蜜渝:別讓所有人等你好麻?拜託!!」給原告(見審訴卷第143 頁),足認管理委員會報備文件雖不須財務委員簽名,惟於109 年7 月4 日當時管理委員會確實因原告未明確答覆,等待原告回覆而無法交接或業務運作。此外,原告亦主張管理委員會送請報備不須財務委員簽名配合,可見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惟原告卻以財務委員之身分於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要求先鋒公司主任李青翰、組長吳昆哲暫緩報備,足見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 月5 日召開臨時會議時,原告先前確有二次要求暫緩報備之事實,則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仍不斷阻攔合法送准報備之程序」等語,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會議記錄記載「仍不斷攔阻合法送准報備之程序」等語為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社區於109 年9 月14日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提出申請報備,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9 年9 月18日同意備查,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於109 年10 月8日起方得用印支出各廠商費用等情,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原會陳報狀及檢附申請報備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9 年9 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930799600 號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9 頁),足見系爭社區各廠商係109 年10月才陸續收到先前積欠之款項。另參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開會時表示:那我跟你說,因為報備文件等下會討論,報備的東西文件如果都沒有問題就先報備,之後5 、6 月廠商的款項先匯,可是你們先鋒的錢要先壓住,切結書處理掉,不然就是我很有良心我先匯一半給你們等語,有錄音光碟附卷可參(見審訴卷卷末證物袋),及被告陳蜜渝於109 年7 月4 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大樓目前現狀痕(很)糟糕,已經有廠商因為沒給維修費跟款項,拒絕來查看」等語,及手機簡訊「小百..晚上下來聊聊好麻!說真的,我們別讓大樓維護出現問題好嘛!已經有廠商因為沒付款項,不想來維護大樓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43 、145 頁),證人鄭雅雁證述:管委會沒有完成核備,銀行印鑑等資料會沒有辦法變更,國稅局也沒有辦法變更,銀行無法出款導致廠商無法收到錢,那時大概長達3 個月的影響,包括我們公司的費用也是受到影響。大樓要出款需要主、監、財委用印,如果財委不用印,我們是做不了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足見系爭社區於109 年7 月確實因遲未完成核備,無法向臺灣銀行申請變更印鑑而積欠廠商款項,又原告已早表示需報備文件無問題始會匯款,嗣原告確有要求暫緩報備,業如前述,則會議記錄記載「郭財委於109 年5 月起阻止支付所有合約(修繕)廠商之費用」,尚與客觀事實相符,且此段文字記載於說明三,係承接說明二之內容,而說明二既已記載原告認為第2 屆委員會財務有問題,則原告身為第3 屆財務委員於上任後,因財務問題未釐清,而拒絕支付廠商費用,亦屬合於常情,難認此段文字記載有何貶抑或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故原告主張會議記錄記載「郭財委於109 年5 月起阻止支付所有合約(修繕)廠商之費用」等語為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自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於109 年7 月5 日開會當天已向先鋒公司派駐系爭社區現場之保全組長吳昆哲請假,表明請假原因乙節,依證人鄭雅雁證述: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原告無故不出席會議,是因為當天在會議時有問組長吳昆哲是否有聯絡到財委,組長吳昆哲表示沒有,且原告也沒有其他書面委託其他委員。開會前組長吳昆哲沒有在群組內表示原告7 月5日無法參加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證人吳昆哲則證述:當天主委陳蜜渝有跟我說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電話無人接,我說我等下打看看,打了2 通原告依舊未接,近12點時原告有至櫃臺說今天會議無法參加,因家裡有事,我說我會轉告給委員會,我有在群組說原告有至櫃臺說晚上無法出席。我只有在委員會的群組講,沒有用其他方式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參照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109 年7 月4 日至7 月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71頁),並無證人吳昆哲所述有在群組裡告知原告請假之事,則證人吳昆哲證述已有告知管理委員會乙節,尚非可採,原告雖提出其與吳昆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惟該對話紀錄為兩人事後所述,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尚非可信,足見證人鄭雅雁證述當天會議時有問吳昆哲,吳昆哲表示沒有,且原告也沒有書面委託其他委員等語,應屬可信。另被告陳蜜渝於109 年7 月4 日傳送LINE訊息及手機簡訊給原告,請原告確定答覆是否要回來擔任財委,因為要貼出公告等情,有LINE對話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7至91頁),足見被告陳蜜渝為求管理委員會順利運作,已詢問原告意願,因未得原告明確回覆,遂於109 年7月5 日召開臨時會議,以求能讓系爭社區事務順利運作。依證人鄭雅雁證述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7 月5 日臨時會議開會時均無從知悉原告已向吳昆哲表明請假乙事,而被告陳蜜渝又已於開會前多次聯繫原告未獲明確回應,則管理委員會既已請證人吳昆哲聯繫原告,證人吳昆哲又未將原告請假乙事告知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主觀上認為原告係無故不出席,而會議記錄上記載「無故不出席本次會議」等語,應認管理委員會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會議記錄中記載「無故不出席本次會議」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
⑸再者,原告主張因會議記錄之不實言論而名譽權受有損害,惟該會議記錄張貼公告後,被告陳蜜渝於109 年7 月10日辭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職務,系爭社區於109 年7 月28日召開第3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原告又以56票最高票當選,並當選為財務委員,有委員辭職聲明書、系爭社區第3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9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3 頁),足見會議記錄張貼公告後,系爭社區住戶並未因此而對原告有負面評價,而係肯定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對於系爭社區財務問題採取謹慎嚴謹之態度及方式,重新選舉原告擔任財務委員,則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因會議記錄之公告而受損害,實非無疑。從而,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固有因遣詞用句而造成原告內心不悅,惟仍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且依其整體前後文義觀之,尚稱中性用語,並無貶抑或負面字眼,實難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承上所述,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所為之事實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本件自無再為審究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及張貼道歉啟事是否合理適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附件相同大小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全部電梯、各樓層電梯按鈕處上方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2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道歉啟事 │ │本人未經查證,即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出對於郭百雅│ │之不實指控,以致造成郭百雅名譽上及實質上之損害。本人特│ │此向郭百雅致歉,今蒙郭百雅寬諒,本人保證今後絕不再有傷│ │害郭百雅名譽之情事。 │ │此致郭百雅 │ │道歉人: │ │ 陳蜜渝 │ │ 葉茂聖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格式為A4大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