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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告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吳剛泰
被告
李嘉興
被告
吳定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1年以仁登字第07289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權利人:被告三人(即吳剛泰、李嘉興、吳定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債務人:王再萬、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黃李金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76年7月26日起登記為原告黃李金蓮(即李金蓮)所有。原告於91年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1年7月28日起至92年7月31日、清償日期:92年7月31日、債務人:王再萬、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3人,以擔保訴外人王再萬與被告3人間之債務。惟事實上王再萬並未積欠被告3人任何債務關係,被告3人與訴外人王再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既已確定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回復其從屬性,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已因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事實上為訴外人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於76年間向訴外人謝黃錦美買受,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限制,三英公司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三英公司乃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經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三英公司股東之配偶,三英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為保障其權利,乃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擔任三英公司董事之被告3人名下,故被告3人與王再萬間,雖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然因原告僅為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且上開被告3人與王再萬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之情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三英公司董事之同意或授權,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英公司於76年間向訴外人謝黃錦美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三英公司受法令限制不得承受農地,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與三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三英公司為借名人。

(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卷一第63頁以下)所載,系爭土地於91年間,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1年仁登字第072890號收件,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之名義,設定登記日期:民國91年7月31日、權利人:吳剛泰、李嘉興、吳定安(即被告3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2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91年7月28日至92年7月31日、清償日期:民國92年7月31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王再萬、設定義務人:黃李金蓮(即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3人,以擔保訴外人王再萬與被告3人間之債務。

(四)被告3人與王再萬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四、本件爭點: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登記?

五、本院論斷: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有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之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即直接前手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物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即借用名義人之外,得對其他任何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除對借用原告名義之三英公司以外之被告等第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人權利,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將來之其他行為是否有損害三英公司權利而應對三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係屬其等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被告等人無關。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已因於92年7月31日屆至,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確定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見前述,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其餘爭點,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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