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宏庫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錫澤
- 代理人
- 陳建勳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5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9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至109 年10月23日止,已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9 年10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001 │捷安達│宏庫貿│合作金│5757-705│21,106元 │109年4月30日│QQ0209039 ││ │科技有│易有限│庫商業│-021688 │ │ │ ││ │限公司│公司 │銀行美│ │ │ │ ││ │張吉安│ │濃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