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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建利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告
宋華耀
訴訟代理人
宋謝清梅
被告
蕭辰妹
被告
宋永耀
被告
宋國基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告
宋陳貞妹
訴訟代理人
宋靜枝
被告
宋國財
被告
宋國良
被告
宋廖傳妹
訴訟代理人
宋國振
訴訟代理人
鍾佳玲
被告
宋國成
被告
宋國維即宋國熊
被告
宋宇穩
被告
宋國志

宋楚瑜即宋國展

宋國昌

宋國壽

宋麒傑

宋秀發

宋雲發

高如幸

王金玉

宋志仁

林宋清妹

宋志憲

宋國松

宋國煜

机濬辰

机淑敏

劉睿紳即劉立秋

劉道維即劉大維

劉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別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嗣經被告同意,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此部分均視同未起訴,則本院不再就949、95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宋華耀、蕭辰妹、宋陳貞妹、宋永耀、宋國基外,本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再次通知仍未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62、951、9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不知悉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系爭862、951、95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雖大,然並不方正,如原物分配將造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是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宋華耀、蕭辰妹、宋永耀、宋國基、宋陳貞妹(下稱被告宋華耀等5人)等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分割系爭土地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經被告宋華耀等5人同意為變價分割;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是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且共有人眾多,若原物分割可能有使土地過於細分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情,並斟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862地號 949地號 (撤回) 951地號 953地號 1 朱祐宗 2/9 12/252 24/189 24/252 2 宋華耀 1/9 2/24 1/9 2/24 3 蕭辰妹 1/9   1/12 4 宋陳貞妹 2/9 1/12 1/9 1/12 5 宋國財 1/9    6 宋國良 1/9 21/252 21/189 21/252 7 宋廖傳妹 1/9 2/24 1/9 2/24 8 宋國成  1/48   9 宋國維即宋國熊  1/48   10 宋宇穩  1/48   11 宋永耀  2/24 1/9 2/24 12 宋國基  1/12 1/9  13 宋國志  3/252 3/189 3/252 14 宋楚瑜即宋國展  3/252 3/189 3/252 15 宋國昌  3/252 3/189 3/252 16 宋國壽  3/252 3/189 3/252 17 宋麒傑  1/252 1/189 1/252 18 宋秀發  1/252 1/189 1/252 19 宋雲發  1/252 1/189 1/252 20 高如幸  1/48   21 王金玉  12/252   22 宋志仁  1/48   23 林宋清妹  1/8   24 宋志憲    1/4 25 宋國松  1/36 1/27 1/36 26 宋國煜  2/36 2/27 2/36 27-28 27机濬辰 28机淑敏  公同共有1/48   29-31 29劉立秋 30劉大維 31劉立雯  公同共有3/252 公同共有3/189 公同共有3/25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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