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489號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 原告
- 宋榮一
- 原告
- 林梅英
- 原告
- 前列宋榮一、林梅英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宋榮一、林梅英共同
- 複代理人
- 洪 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信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映璇律師
- 被告
- 宋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宋享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調解室1調解爭議,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調解委員 葉明瑞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相對人 宋國榮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同意以合計新臺幣330 萬元,將宋榮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分之207 )及同地段53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之207 );聲請人林梅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分之207)及同地段5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0分之207 )讓售予相對人宋國榮。
二、雙方同意買賣第一項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稅捐機關核定為準)由雙方各負擔半數,其餘移轉登記之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用等均由相對人宋國榮負擔。
三、相對人宋國榮應於112 年9 月30日前將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中新臺幣50萬部分,匯款至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965371、戶名:宋榮一),剩餘價金扣除聲請人宋榮一、林梅英應負擔之土增值稅,於移轉登記完成後7 日內,匯款至上開同一帳戶。
四、相對人得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
五、如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辦理本件買賣土地登記移轉,聲請人同意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價金;相對人應於收到聲請人等相關資料後10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調解委員 葉明瑞聲請人複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相 對 人 宋國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