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孫庭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2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孫庭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 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6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3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3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0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㈢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