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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務人
林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催告立即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1年3月3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1年3月4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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